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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按时发放工资,劳动者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0/6/19  浏览数: 6918 次  浏览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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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张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与某商场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市场竞争逐渐加剧和金融危机的影响,该商场经济效益连续下滑。为了采取应对措施,该商场于2008年11月召开了全体员工大会,要求职工认清形势,号召职工以自愿的方式向商场提出2个月领取一个月工资,并明确要求职工主动与商场签订协议,希望职工积极配合,为商场的长远发展作出贡献,其余部分等商场效益好转以后再予补发。之后,有部分职工按照职要求与商场签订协议书。但张某一直未予商场签订,商场领导找张某谈话,让其顾全大局,体谅商场目前困难,与其他职工一样和商场签订协议,但张某一直未予同意。谈话之后,商场当月没有向张某发放工资,张某找到财务科得知,商场领导己经通知财务科,公司所有职工的工资都是二个月发放一次,一次为一个月工资。张某不服,找到领导要求按月发放工资,商场做其思想工作,希望张某理解商场的决定。

    至此双方发生争议。张某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商场解除劳动关系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并一次性补发所拖欠的工资和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如下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商场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商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15日内为申请人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三、被申请人商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15日内补发拖欠申请人张某1个月工资1100元并赔偿损失275元。仲裁裁决后,商场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要严格遵守,劳动者应该提供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劳动,而用人单位则要提供正常劳动条件、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就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指出,本条中的“按月支付”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每月发放,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劳动合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即为不按月支付。现商场因市场竞争等原因,经济效益不断下滑,应采取积极应对措施,促使商场经济效益好转,但商场不应该将市场风险转嫁由劳动者承担。因此,商场二个月发放一次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商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商场承担。

    案件评析: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案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论是实行小时工资、日工资、月工资等计时工资形式,还是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用人单位都要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只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就应该领取足额工资,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否则就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必然要受到劳动法律的制裁。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市场竞争加剧,商场经济效益下滑,商场领导号召职工为单位的长远发展作出贡献,共同渡过难关,本无可厚非,但该商场却采取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手段来应对当前所面临的困境,这就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本条中的“按月支付”应理理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每月发放,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即为不按月支付,该商场连续1个月没有向张某发放工资,己经构成了对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权益的侵害,违反劳动法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张某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并一次性补发所拖欠的工资和赔赔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作者:顾年华 林志 清浦区法院)宿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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