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案件中赌资的认定与处理问题,一直以来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热点。究其原因,是因法律上对赌资没有作明确界定。
关于赌资的概念,法律及相关法规没有作出权威性的解释。一般认为,赌资就是参与赌博者用于赌博的财物。至于是已经用于赌博的财物或者是还包括准备用于赌博的财物,理论界和实践部门说法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赌资是指正在用来或准备用来进行赌博输赢的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赌资既包括赌赢所得的财物,即输者已交付的财物,也包括在赌博当场陈置于赌台上或存放在兑换筹码处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物,如果行为人赌输但尚未交付的财物或者携带于身的现金或者财物不在没收之列。第三种观点认为:赌资的范围,系指赌博者已赢得的财物,即输者已交付给赢者的财物。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所提及的“准备用于赌博的财物”,一是在实践中无法界定,没有人能知道参与赌博者到底准备用多少财物或者哪些财物将用于赌博,如某参赌者携带一万元准备用于赌博,他有可能输了500元后就不赌了,也有可能将一万元输光后还赌上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摩托车等财物;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处罚行为人思想上准备做的行为,因为“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作为第二种观点中所提的“赌博当场陈置于赌台上或存放在兑换筹码处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物”,虽比第一种观点中的财物便于界定,但由于这当中的财物也只是属于“准备用于赌博”的财物,至赌博被查处时有的财物还没有用于赌博,属于“未遂”状态。如果对于赌博者依照刑法规定予以惩处,对这些财物可以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但如果对赌博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于此种处于“未遂”状态的财物则不能视为赌资予以没收。因为条例只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既遂”行为,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未遂”、“中止”、“预备”行为,不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能予以处罚;而且对于放置于赌台上的财物,如将不便放置于身上的手机、机动车钥匙等财物置于赌台上是常有的事,我们不能将其视为赌资予以没收。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表述的较为准切,因为该财物已经用于赌博,而且已达到了“所有权”的转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非法所得。事实上,“赌资”只是传统或习惯上的称谓,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赌资”这一概念,把“赌资”界定为“赌博者已赢得的财物,即输者已交付给赢者的财物”,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其中的“所得”即意味着“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因此,确切地说,在办理赌博案件时,使用“没收赌资”这一概念是不规范的,而应表述为“没收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