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云
被告:江苏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库出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中亿城市花园11幢3单元28号车库,计价66700元。其中第二条、第三条均注明“汽车库”。 原告在签字时附加“33.37”字样,意在注明车库面积。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依约交付66700元,后被告退还4000元。据洪泽县规划局提供的中亿城市花园11号商住楼图纸显示28号车库为自行车库,面积3.9*3.7=14.43平方米。洪泽县物价局于2007年4月28日以洪价[2007]22号文件批复被告自行车库价格1200元/平方米,汽车库1600元/平方米。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退款未果,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赔偿损失906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车库面积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正成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测绘成果报告》,28号车库套内面积14.43平方米、分摊面积8.563平方米,合计22.99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标有33.37字样,应推定为车库面积,价格为每平方米1999元。被告没有在规定是时间内提供协议副本,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返还原告面积误差比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双倍返还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7127.66元,并承担其中1878.93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7年8月16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个案,被告出售给原告汽车库的同时,出售了大量没有约定面积的汽车库。如果其他人提起诉讼,则无法计算面积误差比,也易造成同类型纠纷前后处理不一致的问题,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根据有关规定,汽车库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汽车库是商品,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27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汽车库,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付的车库套内面积仅有14.43平方米,只能作自行车库使用,正常的汽车无法存放,被告单方行为改变了商品的性质,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支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购房款90600元,计算方法不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计算数额,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吴克成 朱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