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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还是危害公共安全 检察官细说“疯狂别克案”

发布时间:2009/8/18  浏览数: 1516 次  浏览字体:[ ]
  

 转贴自:法制日报  原作者:马利民

 

    尽管已经过去一周,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疯狂别克案”当事人孙伟铭死刑一事,关注度依然“滚烫”。尤其是对起诉罪名的认定,争议颇多。今天,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向记者详细解释了检察机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的内情。

 

    这位发言人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同属于刑罚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在主观上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依照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的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主诉检察官经认真审查所有证据,认为孙伟铭明知必须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他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多次违反交通法规没有接受处罚,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漠视。

 

    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醉酒后驾车高速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处,作为正常人,应该对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有充分明确的认识。同时,经调查发现,在追尾后,其连续完成了倒车、转向、逃逸、加速等操控动作,这不可能是下意识的惯性反应,而是经过思考、判断以后作出的逃避责任的自私选择,并非疏忽大意。

 

    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孙伟铭逃逸中在并不复杂的路况下强行超车、高速越过中心双实线时,已经控制不住车辆,也未采取刹车等任何避险紧急措施,且至今连当天案发经过都无法回忆,谈不上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应当排除孙伟铭过失犯罪的情形。

 

    其肇事后害怕处罚的犯罪动机,驾车逃逸的犯罪目的,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高速逃逸造成四死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足以认定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并且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最终,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公诉意见。

 

    这位发言人表示,到底是交通肇事还是危害公共安全,一定要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慎重对待,毕竟相较于交通肇事罪,后者是最高可适用死刑的重罪。

 

    据了解,目前,孙伟铭已上诉。本报将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本报成都7月30日电

 

    记者手记

 

    在成都市交管局7月28日进行的夜查行动中,共查处酒后驾驶95件,醉酒后驾驶行政拘留20人,而这一切就发生在孙伟铭被判死刑引起巨大震撼的几天之后。可见部分交通参与者对交通法规全无敬畏之心,对可能发生的危害极其漠视。交管部门对此一律采取了顶格处罚,但依然屡禁不止。

 

    今年以来,全国各地连续发生多起恶性酒后驾车肇事案,应按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因其刑罚后果的重大差别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

 

    高速行驶的车辆在酒驾者手中,正如检察官在孙伟铭案公诉书中所言,就可能变成疯狂的“杀戮机器”,肇事者不仅是一名“暴徒”,也是一名自私的“懦夫”。如果说危害自身可以自认倒霉,但谁给了你权利去伤害他人?惨烈的车祸和麻木的酒驾者都在提醒我们,法律再不能对此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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