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新规赋予行政复议机构“处分建议权”
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赋予了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权”。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条例同时要求,“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与此同时,条例也对行政复议机构本身作出限制性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需增强证据意识
针对不少群众不知道如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应注意哪些事项的状况,将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提醒: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定要增强证据意识。
条例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除此之外,条例还详细规定了书面申请的注意事项。条例明确,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同时,还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等。
群众可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除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等传统方式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对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即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以上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人民群众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表明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够畅通的问题,按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行政复议权的要求,条例就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复议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群众可以用更为方便的渠道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切实解决行政复议“告状难”的问题。
条例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例同时规定,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
条例具体规定了“法定条件”的具体内容:一是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是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是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是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是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是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针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条例规定,首先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于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条例还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对于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须“有错快改”
对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上述规定。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行政机关在最短时间内改正不当或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加重违法不当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
条例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对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例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根据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避免推诿、敷衍 新规进一步明确“民告官”的责任主体
由于有的地方和部门相互推诿、敷衍塞责,70%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起诉前未经过行政复议。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民告官”的责任主体,将有力改变这一现象。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指出,一些地方和部门不积极受理、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致使相当一部分行政争议的处理游离于法定渠道之外,不少行政机关陷于应付信访、忙于应对行政诉讼的被动局面。
有权必有责。条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按照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不得“对申请人更为不利”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了上述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平台。近几年来,全国平均每年通过行政复议这个制度平台解决行政争议8万多起,纠正了一大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然而,“民告官”会不会越告处理得越重、越对“民”不利?这是广大群众所担心的,一些人也由此产生“不敢告”的思想负担。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说,为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依法解决行政争议、解除申请人“不敢告”的思想负担,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有期限 维权切莫超时效
在日常生活中,许多普通群众不知道自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维权“时效”。对此,将于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方式。
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据此,条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条例同时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条例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复议机关驳回申请理由不成立上级机关将责令恢复审理
对于行政复议案件,人民群众最为担忧的一点恐怕就是复议机关和“被告”机关“官官相护”。对此,将于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根据条例,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条例同时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情形: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