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请您谈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首先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既容易造成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产生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影响案件的质量,又容易使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问题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情况的存在,很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是影响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
其次,是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发展到今天,证据问题已成为改革向前推进的瓶颈之一。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和律师对于诉讼中应如何举证、举哪些证、会有什么法律后果,不够明确,有的审判人员对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如何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组织当事人质证、如何认定证据等一系列问题不够明确,使一些诉讼活动和改革措施难以协调推进。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一部比较系统的、统一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不仅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有序进行改革的客观要求。
第三,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制定了各自的证据规则,摸索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但是由于各地法院的证据规则不尽一致,容易造成执法上的不统一,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世贸组织关于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统一的证据规则是法制统一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如果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人民法院不能统一、公正地适用国家的法律,就可能使一般的案件演变为国家间的争端,这不仅会使我国的司法陷于被动,而且影响我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要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又将其确定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将制定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并指定主管民事审判的几位副院长负责此项工作,由民一庭负责起草,有关业务庭室参加。在广泛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家学者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十多次比较大的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这一司法解释。
问:关于当事人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但由于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不易操作。司法解释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操作,不能完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审判人员在某些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进行判断,对于当事人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什么后果,规定也不明确。因此,当事人缺乏举证的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举证责任问题中太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容易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为此,《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具体化的解释:一是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只在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基本原则,没有明确如何具体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后果。《规定》在第二条首先对《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原则予以细化,对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后果予以明确,在第五条、第六条中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通过上述规定,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不够具体,对于倒置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仍不明确。为此,《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的规定和宗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界的理论成果,在第四条对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予以具体化,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三是为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规则。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规定》在第七条对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时,法官应当按照什么原则和考虑的因素去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同时,《规定》在第三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的职责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通过上述规定,不仅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也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职责,强调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完善了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确保举证责任制度的进一步推行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
问:依据这一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两种情形的证据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容易出现法官过多地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现象,或者因缺乏有关规范对该调查而不予调查的现象,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也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和公正形象。
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现阶段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为此,《规定》第十五条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解释为两种情形:一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二是对于如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不直接相关的诉讼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因此,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对于不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规定》第十七条作了进一步解释,明确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这类情形,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符合《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问: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时限”的依据是什么?
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我们认为,该规定的本意在于保障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时向法庭提出的权利,并不是鼓励当事人的任何证据随时向法庭提出。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对于哪些证据属于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不明确。因此,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不断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无法固定,人民法院难以进行正常的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给予及时的保护。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部分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对此意见较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举证时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各个诉讼主体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才能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结。因此,《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规定,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在第三十四条中将其解释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规定》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一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作进一步解释,明确其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新的证据”的内容予以明确,并对与举证时限关系密切的证据交换问题也作出规定,以实现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点的目的。
问:司法解释如何界定“新的证据”?为什么作出这种界定?
答:《民事诉讼法》中“新的证据”规定在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什么样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应当如何提出,《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因此,明确、科学地界定“新的证据”的含义,是公正及时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迫切要求,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规定》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针对一审、二审的不同情况,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新的证据”和“在法庭上提出”作出解释。为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法律效果落到实处,避免人民法院指定或者认可的举证期间流于形式,防止恶意的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保障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将一审程序的新的证据界定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当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供该证据。
无论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主张有新的证据的,都应当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问: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对此应如何理解?
答:《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但民事纠纷是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的,因此,《规定》第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问: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审查判断证据?
答:《规定》第六十四条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判断证据”。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容易产生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为此,《规定》第六十四条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问:依据司法解释,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音像资料能不能作为证据?
答:《规定》在第六十八条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
关于非法证据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这几年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标准,虽然有它积极的一面,但是经过实践和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许多人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音像资料的情况是很复杂的,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因此,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为此,《规定》第六十八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问:依据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相互矛盾,又都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如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答: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证据,这些证据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其各自的主张,又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不同案件证据证明所能达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别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因此,《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决定的。这一司法解释公布后,有待于广大审判人员尽快掌握和熟练运用,也有待于社会各界对司法理念的理解与维护,才能在实施过程中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宿迁医疗事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