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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服务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9/8/8  浏览数: 2112 次  浏览字体:[ ]
  

根据《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类似服务和近似服务商标;具体而言,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近似服务商标是指在文字的发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与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服务商标。服务行为与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该服务与为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视为类似。

  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
  (二)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
  上述行为主要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该服务行业所使用的、带有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如餐饮业的餐具等);
  (四)利用广告、宣传媒介或者其他引导消费的手段,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五)故意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工具、辅助设备、服务人员、介绍客户(消费者)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带有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等便利条件的;
  (六)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种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

  而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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