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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飙车撞人频发 专家热议是否要增设新罪名

发布时间:2009/8/8  浏览数: 1792 次  浏览字体:[ ]
  

  “5·7”杭州飙车案、“6·30”南京醉驾案的伤痛尚未平复,惨剧再次发生。
  据报道,8月4日晚,一名17岁的女孩在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上由东往西过马路时,被一辆轿车撞死。警方已确认驾驶员为酒后驾车。
  近来,“醉驾”、“飙车”连同跟在后面的死伤数据,一再触痛公众敏感的神经。悲痛之余,人们也在谋求治病良方。究竟是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抑或是修改刑法,增加一条“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
  一方面,媒体、网络传递出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另一方面,不同的法院对类似案例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到底如何是好?今天,记者采访了有关法律专家。

  主观状态是定罪关键

  根据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为故意犯罪,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兼秘书长、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周道鸾,以他从事审判和法律政策研究工作40年的经验认为,对于“醉酒驾车撞人”或“飙车撞人”到底应处什么罪名,不能一概而论,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周道鸾认为,对于主观上确实存在“间接故意”的驾车撞人者,应当坚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但是对于其他的“过失”撞人者则必须依照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以“交通肇事罪”处刑,司法机关不能在社会舆论压力下,只看到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而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如果驾车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态度的话,那么就是间接故意,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如果驾车者主观是一种过失的话,那么则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周道鸾说,区分过失和间接故意,确实有难度,但并非不能区分。如损害后果发生后,肇事者积极进行救助、支付医药费等,则大体可认定为过失。

  交通肇事罪量刑分等级

  “应当慎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道鸾认为,司法机关不能屈服于社会压力,扩大刑法的打击面。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林维教授告诉记者,醉驾撞人以及飙车撞人,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大量存在,而且各地都有大量的判例。因为网络传媒的缘故,社会公众对此才高度关注。
  “人们认为胡斌等人判轻了,应该重判。”周道鸾说,“公众这样理解当然有其合理性,但是通过宣传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可以打消公众的疑虑。”
  “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其实并不轻。”周道鸾说,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按照3个等级设置量刑幅度,最高可判15年。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至于何为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周道鸾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早就对此予以明确了,即: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增新罪名无实际作用

  有舆论认为,现行刑法不足以威慑打击酒后驾车、飙车等恶性违法事件,应将“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写入刑法。而周道鸾和林维都说,“完全没有这个必要”。
  周道鸾给记者讲了一个20多年前的案例。
  1982年1月10日,北京天安门广场上人来人往。突然一辆轿车猛地冲向人群。所过之处,有人被碾入车底,有人被腾空撞出。事件共造成5人死亡19人受伤。
  当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周道鸾主审此案。“那时的罪名还不规范。大家一致认定,肇事者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我的意见是要把危害手段加进去。”周道鸾翻出当年的判决书告诉记者,最后的罪名是“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罪”。
  1997年刑法修改时,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周道鸾说,1997年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的“危险方法”包括任何危险方法,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当然涵盖其中。如果查证了主观状态属于间接故意,即可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林维认为,即便增设了新罪名,对于司法实践也没有任何实际作用。因为,最关键的问题是界定过失和间接故意。
  本网北京8月6日讯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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