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云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其友王月为其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张云外出躲债,信用社诉讼要求王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后,王月在执行中亦外出下落不明。信用社遂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追加其妻李梅为被执行人。经查询李梅在某医院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以上。法院对能否冻结、划拨李梅除必需生活费以外的其他收入,有不同意见。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月为其朋友借款担保系个人行为,并非为家庭生产、生活负债,李梅没有义务以个人工资偿还王月为他人担保的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月为朋友担保虽然不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但王月与李梅系合法夫妻,夫妻二人的合法收入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归还一人所负债务,是合法的,故对申请人之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理:
第一、丈夫王月为朋友张云担保所负担保之债可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因王月系出于个人朋友之情,以个人名义订立担保合同,并非为夫妻家庭生产、生活之需所为,类似于为资助他人所负之债,故应认定其为个人债务。
第二、妻子李梅的工资款项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丈夫王月系共同共有关系。上述案例中夫妻无特别的财产约定,故李梅的工资收入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在民法理论中讲,应为共同共有关系,即该工资系王月、李梅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只要夫妻关系存在(且无前述财产约定),任何一方的财产性收入均为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上述案例所涉问题其实可以简化为: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债务。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既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共同共有,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共有财产均有连带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共同财产支付个人所负债务。也就是说,共同财产不仅应该用来偿还共同债务,也可以用来偿还个人所负不违法的债务。否则,因为夫妻各个人的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而融入了共同共有的财产却不能偿还个人债务,必然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同时也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注意,这里表述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该理解为即使“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包括为其个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处理(但不等于就是共同债务)。本案例中,王月为朋友的担保虽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但按照前述规定,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归还。
当然,处理此类个人所欠债务纠纷应该首先弄清其个人有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也可能拥有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财产主要包括,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按照共同共有关系性质,当共同共有人之一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时,应当首先以个人财产进行归还,不足部分再由共同共有财产中其享有的份额归还。因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成立,而非类似于合伙按份额投资而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内部并无份额之分,故只能以共同财产归还个人所欠债务。
第四,严格意义上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对外明示的特别约定,个人所欠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并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两个人的个人合法收入都融入夫妻共同财产,从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分析,那两个人的个人合法债务也可以视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划分主要是在夫妻离婚时,即共同共有关系的人身基础关系解除时才显现出法律意义。因为夫妻在离婚后,各自的收入已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自然不能用一方的收入偿还对方此前的个人债务,但对双方共同的债务仍然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正是基于此,有人误认为在未离婚情形下,夫妻一方的工资收入也不能用于归还对方个人所负债务。
综上,在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情形下,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该用于归还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个人债务(包括为他人担保之债)。只有这样,才能既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又保护民事交易的安全,既衡平了各方当事人权益,又促进了人类社会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作者: 喻赤 徐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