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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适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发布时间:2009/8/6  浏览数: 2149 次  浏览字体:[ ]
     【案情】

    2004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以14万9千5百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套商品房卖给谢某,当时谢某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双方并约定余额待房产证等手续办好后付清。后因被告人刘某迟迟未办下房产证,谢某便向被告人刘某提出退房并返还已付的1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人刘某始终未还。2005年,谢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人刘某返还10万元购房款,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愿意返还,法院因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人刘某未在协议的期限内履行,于是谢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又以19万元的价格将该商品房卖给仇某,仇某当时就付给被告人刘某13万元,但被告人刘某得款后并未将10万元房款归还给谢某,而是将该款用于其他开支。法院由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评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一类特殊的妨害司法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司法文书,犯罪客体是法院的审判权,犯罪后果是使法院审判的公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受到损害。根据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犯罪地管辖原则,此类案件是犯罪地法院审理,由于犯罪地法院一般就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有违司法的公正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第一,不能充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从形式正义的角度而言,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相悖逆。犯罪地法院审理案件,往往先入为主,有违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不宜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

    第二,不符合回避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予回避,不得参加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其中,当事人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是犯罪地法院的制度、裁定的执行,显然犯罪地法院不宜审理。

    第三,应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是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指定管辖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它有以下两种情况:

    (1)管辖不明。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应由争议各方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人民法院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管辖不能。因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犯罪地法院是本案当事人,虽然对案件有管辖权,但为确保审判的公平、公正,管辖权应移转,由其他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该案不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作者: 黄安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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