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郭某、廖某等七人。
被执行人:张某。
2004年,郭某与张某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张某位于泰宁县城关金岁小区面积为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1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并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协议签订后,郭某按约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后因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等问题协商无果而成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依法查封该土地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户手续。经泰宁法院调解,张某应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定金2万元给郭某。
因张某未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查封的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值为人民币13.275万元。法院委托拍卖行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以18.7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扣除张某的儿子应得份额及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只剩7万元。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廖某等六人也分别持泰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参与分配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债权金额合计人民币24.8324万元。
[执行]
泰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扣除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在被执行人张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将拍卖款按债权额的比例分配给七个申请人。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债权参与分配的案件。执行过程,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拍卖款应优先支付给申请人郭某,余额部分按债权额比例分配给廖某等其他六位申请人。理由有:
1、虽然有七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人郭某在诉讼过程中有申请诉讼保全,并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如果与后起诉并申请执行的案件申请人按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显失公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优先受偿。
2、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七位申请人均无担保物权,但法院根据郭某的申请对该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进行查封并责令其提供担保,根据第88条的规定,申请人郭某应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法院对郭某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拍卖款应由七位申请人按照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郭某无优先受偿权。笔者同意该意见。理由有:
1、本案中,申请人郭某虽然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法院查封该土地使用权,但在拍卖成交并处理拍卖款以前,其他六位申请人也取得金钱债权的执行依据并申请强制执行,且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应予以适用。
2、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有该土地使用权,被法院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后,法院便不得重复查封,而不是其他当事人不申请法院采取措施。且申请人郭某对该土地使用权无抵押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如果给予其优先受偿,对其他申请人来讲显失公平。
作者单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 李家永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