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辉与被告上海康健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状中所诉被告为“上海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也提供了上海康健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法院送达了起诉状,被告上海康健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执行阶段,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判决书上的被告为上海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是上海康健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法院的执行对象错误。
【分歧】
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上海康健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同一公司。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名称必须和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上的公司名称完全一致,如果有出入,就不能认为是同一公司。因为公司名称就如自然人姓名一样,必须和登记机构所核准登记的名称严格一致。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名称如果和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不完全一致,但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住所地完全一致,甚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未提出异议,就应该认为是被告公司,不属于执行对象错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4条规定,“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该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用。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这些规定适用于公司的名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由以下内容构成:
(1)行政区划名称,即根据其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确定企业名称之前所冠的行政区划名称,如国家工商局登记的公司,名称前可冠以“中国”“中华”字样;在省工商局登记的公司,在名称前可冠以“XX省”,依此类推。但外商投资企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全国性企业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2)公司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即公司的名称应显示的出公司的主要业务和行业性质。
(3)商号,即唯一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也是作为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记的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商号由汉宇或少数民族文字组成。
(4)公司的种类,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必须在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根据此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公司是同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是同类公司,只是表达方式不同。如果组成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完全相同,只是组织形式的表达形式不同,而组织形式的表达实质内容相同,再加上有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住所地相印证,被告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当认定上海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上海康健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同一公司,不属于执行对象错误。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作者: 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