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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应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09/8/6  浏览数: 2075 次  浏览字体:[ ]
     案情  

    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与郭某、张某合伙在济南市做工程一事被郭某起诉至法院,2007年5月23日,根据郭某的申请,弋阳县法院依法查封了三人在济南市北园高架桥工地的施工材料及机器设备、赣E83010号桑坦纳轿车,并指定被告人周某保管被查封的财产。然而,被告人周某将被查封的施工材料及机器设备一部分转寄存到济南市张某家中,该部分被查封的财产于2007年10月被张某变卖得款3万元用于抵扣周某欠其的债务;大部分施工材料及机器设备在2007年7月被周某变卖得款45万元以支付工人工资。后周某将轿车开回弋阳县,并于2007年11月2日将车以1.5万元价格卖给了董某。由于被告人周某将被查封的财产非法处置,导致弋阳县法院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人民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仍擅自转移、变卖、转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虽然都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但区别也是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

    (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3) 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来逃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这便使两罪出现了交叉与重合。笔者以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系基于一个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妨碍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危害后果,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依法理,此即构成了想象竞合犯。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下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想象竞合犯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但两者的法定刑相同,所以应以客观方面更符合哪一罪来定性。本案中,周某明知自己欠张某的债务,还将部分被查封的财产寄存到张某家,导致该财产被变卖折抵其债务,周某还将大部分施工材料及机器变卖,以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周某还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轿车卖给他人。周某非法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更符合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客观方面,故应以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 周军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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