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3月,王某接受了一建筑公司用以抵偿其债务的门面房一套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在这之前,该房一直被刘某占据,王某遂诉讼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并强制执行将刘某迁出该房。今年3月份,该房产因办证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被房管局依法注销,从法律上讲王某丧失了房产所有权。刘某据此对该案申请再审,法院因王某不再享有房产所有权而判决驳回了王某的排除妨碍请求,原判完全被推翻。刘某于今年6月份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回转申请,请求法院通过执行手段将该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
分歧:
该案在受理审查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执行回转。理由是该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两个条件:1,法律文书已执行完毕;2,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被依法撤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应执行回转。主要因为排除妨碍行为具有特殊性,不能混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可逆性使行为不能成为执行回转的标的,如修缮房屋的行为就不能回转到再将其破坏。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阐述如下:
一、排除妨碍必须基于基础权利
排除妨碍权是物权的延伸,有基础物权,才能有权要求他人去除对标的物的妨碍。该案中虽然确认了王某丧失了基础物权,进而排除妨碍失去了依托,原判被撤消,但这并不能说明刘某就有合法占有权。如将该案回复到执行前状态,即刘某占有状态,势必带来一个问题:刘某有权占有这套房屋吗?合法性是法院执行工作的最高原则,法院的执行行为决不能成为当事人达到非法目的的捷径。刘某要想占有该房屋必须有基础物权,没有基础物权,即便原判被撤消,也不能当然地回复到原先刘某本就非法占有的状态。该案中很显然仅确认了王某没有排除妨碍权,没有认定刘某是否有占有权,执行回转的起点(判决被撤消)虽然具备了,但终点上(刘某重新占有)却被执行的适法正当性卡住了,究其缘由,最根本的一条还是因刘某缺乏基础物权。
二、新拥有占有权的人行使排除妨碍权属另一法律关系
该案王某不再享有物权,但仍非法占据着房屋,既然不能执行回转,难道法律就可以让这种非法行为持续吗?当然不能,刘某虽不具备占有条件,该案的真正所有人或占有、使用权人是可以基于物权延伸的妨碍排除权将王某再次“请出去”的。正当物权人行使这一权利相对于本案来讲属另一法律关系,虽然基于同一标的,但无论利害关系人,所基于的基础事实都是大有不同的,不可以通过执行回转解决,因为执行前状态中不是正当物权人在占有房屋。正当物权人只有通过新的法律关系首先确认自己的正当基础物权,再依托基础物权请求法院排除妨碍。这里的排除妨碍决不是对王某与刘某案的执行回转,而是基于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初始执行程序。
三、排除妨碍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只能采用侵权赔偿的方式对违法予以救济。
行为的执行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使其不能象财产的执行一样具有可回复性,因为据以采取执行行为的判决虽然被撤消,但执行前状态的被执行人的行为的合法性也是采取执行回转措施所必须要考虑到的。一般来讲,对排除妨碍判决的撤消是不涉及被执行人是否享有同等权利的,仅确认申请执行人丧失排除妨碍权。就象该案,刘某是否也享有排除妨碍权并不能明确,他也就不能再次接受正由王某占有的房屋,也就是说不能执行回转。另外,在很多的排除妨碍案件中,大多数妨碍人的行为本就是非法的,即使权利人的基础物权被否定。如,阻碍邻人砌房被排除妨碍,后确认该房为违章建筑,判决推翻排除妨碍行为。在这里,妨碍行为的违法性已是无疑,难道还能以法院的执行行为去继续维护这种违法行为吗?排除妨碍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能扭转妨碍行为的非法性。由于对行为执行的上述特性,使得不正当地采取了排除妨碍行为的救济途径不同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实际就是权利人不正当地行使权利造成了被排除妨碍人不必要的损失,在原判被撤消的同时或之后可请求权利人赔偿在实施排除妨碍行为中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决不能恢复原来的行为或把财产再交给不知有无物权的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作者: 马晶 潘淑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