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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院是否应受理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发布时间:2009/8/6  浏览数: 1921 次  浏览字体:[ ]
  
    案情:

    曾怀畅与刘鸣系母子关系,分家多年。曾怀畅在某县城有一处房产,因曾怀畅另有住处,多年来该处房产一直由刘鸣夫妻二人居住和经营管理。后因婆媳关系恶化,曾怀畅遂要求刘鸣夫妻二人交还房屋,遭到拒绝,曾怀畅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鸣夫妻二人返还房屋。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曾怀畅的诉讼请求,判决刘鸣夫妻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所占房屋221㎡返还曾怀畅。由于刘鸣夫妻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曾怀畅于2008年7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因双方当事人关系缓和,申请执行人曾怀畅于2008年12月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并裁定终结执行。

    两个月后,由于婆媳关系再度恶化,曾怀畅遂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收回被刘鸣夫妻二人占用的房屋。

    分歧:

    对曾怀畅的第二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个案件只能立案一次,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申请执行人的恶意申请,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曾怀畅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曾怀畅的再次申请,重新立案。

    分析: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曾怀畅再次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申请执行条件的规定,即(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2、曾怀畅再次申请执行,符合民诉法第215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依照民诉法第215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是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曾怀畅在第一次申请执行时,其申请执行时效即行中断,此后应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由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整个执行过程都应当视为申请执行人在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持续到执行程序结束时为止。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后两年内,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重新申请执行。

    3、曾怀畅申请执行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其性质类似于民诉法中的诉权,申请执行或者不申请执行都是曾怀畅可以自由选择的诉讼权利,任何人均无权干涉和剥夺。曾怀畅在第一次申请执行后,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撤回执行申请,是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其放弃的实质上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实体权利。对于诉权,民诉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除外”,赋予原告在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后可以再次起诉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与起诉在性质上相类似,虽然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但是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且,对性质相类似的请求权与诉权,在同一部民诉法中其保护原则应当是一致的,否则,民诉法第215条关于申请执行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本案曾怀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曾怀畅的再次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 作者: 唐升龙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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