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经威海市环翠区法院审理,判决张某应给付刘某赔偿款8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张某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且将其居住的房屋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其岳母马某。之后刘某以张某、马某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经审理,法院依法撤销了张某与马某的房屋转让行为。案件恢复执行后,张某仍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在法院准备拍卖其房产时,张某以其仅有一套房产,应为其保留必需的房屋居住为由予以阻挠。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张某仅有的一套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所以对张某仅有的一套房产不能拍卖。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仅有一套房产,但却为了逃避履行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将仅有的一处房产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售与他人,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经法院依法撤销。如不将张某的房产予以处理来清偿债务,不仅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过分强调所谓的人权保护,它没有区分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比如,被执行人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是否可以用其他方法解决居住问题等。该规定的实施,导致社会上许多人认为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此认识给法院执行难雪上加霜,使一部分不良债务人自以为有了逃避法律责任的“尚方宝剑”。如果司法强制措施对一套房屋不能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就会出现恶意逃债者居住超过生活必需的房产,而法律对其无可奈何的局面,这对享有合法债权的申请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维护法制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仅有的一套住房法院可以执行,在执行时可通过采取大面积置换小面积房,高价房置换地价房等方式予以执行。对不具备置换条件的,可以采取给被执行人租赁一定面积的房屋居住的方式予以执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作者: 解品彩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