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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能否申请执行

发布时间:2009/8/6  浏览数: 2009 次  浏览字体:[ ]
  
    [案 情]

    被告人胡晓峰等五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法院分别判处3-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法院判令五被告人向被害单位杭州泛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退赔被害单位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42927.43元。 因五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均未退赔,被害人杭州泛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便依此判决为依据,于2008年5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 歧] 对于被害人的执行申请应否予以立案执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被害单位)的执行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条款中“责令退赔”的标的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属于确认犯罪分子应当退赔赃款(物)的判决,其仅表明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并非对当事人间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因而没有民法意义上的给付含义,不具有执行的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可申请执行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罗列,并没有把“责令退赔”列入可申请执行的范畴。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内容无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立案执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而“责令退赔”的内容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显然属于“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而在法院执行之列。而且,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的作出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因此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并非仅仅是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原则的表白,因而具有当然的国家强制力,而国家强制力决定了其具有可执行性的效力。故若被告人怠于履行判决,被害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评 析] 对于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内容应否立案执行,关键看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且在人民法院执行范围之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性质出发,“责令退赔”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令退赔”是被害人合法财产被犯罪分子违法侵占后恢复原状的补偿方法。所谓“退”是将违法所得中的原物从犯罪分子处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所谓“赔”是在退还不足的情况下,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强制执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因“责令退赔”的标的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且退赔后财产仍归还被害人所有,这同“罚金”和“没收财产”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其在性质上不属于财产刑的范畴。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刑法》第64条规定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通过追缴返还或者责令退赔予以弥补, 以至于将此类刑事案件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因此,责令退赔”究其本质属于民事赔偿。也正是因为其法律性质属于民事赔偿,许多国家都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轨道,而没有另行规定责令退赔。可见,“责令退赔”和提起诉讼都是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只不过其是以另外一种形式出现而已。

    二、从强制执行力角度出发,“责令退赔”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责令退赔”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刑事实体法确定的原则,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的事实作出确认后,而作出的责令被告人退还赔偿的判决, 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不存在时最终的实体处置。这之间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对此应承担的责任等实质而具体的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作为判决主文中与犯罪有关的财产部分,其与刑罚部分的内容同样都具有当然的国家强制力,并非仅仅是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原则的表白,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院判决是很难想象的。而国家强制力决定了其具有执行力。因此,若被告人怠于履行判决,被害人理应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自然在此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未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明列其中,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另行起诉有 “一事二理”之嫌。阻却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获得利益,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对任何一个涉及赃款赃物的犯罪行为,如果只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或生命给予刑事处罚,而不对与犯罪有关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或没收,那么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就无法得到必要的挽回,这样的刑事判决是不完整和缺乏公正性的。因此,如果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属于被害人,理应在追缴退赔后返还被害人。若经过追缴或退赔,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自然无需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再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因为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后去执行,仍存在难以执行到位的问题, 因此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更何况即使被害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但因此时犯罪分子往往已在异地服刑甚或已经被执行死刑,在此状态下进行民事诉讼问题多多。若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才能对自己所受损失进行救济的话,对于被害人而言可谓费而不惠,实效不佳。而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属于刑事案件的事实部分,关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经过刑事案件的审理已经调查得清清楚楚。从诉讼经济和正当程序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完全没有必要对同一事由再行启动诉讼,否则有“一事二理”之嫌。而采用直接“责令退赔”则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四、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纳入可据申请执行的范畴有悖公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两类情形:其一是侵财性犯罪的被害人因其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其二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人身及财物均被犯罪分子毁损而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害,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因此,第一种情形中的被害人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判令“被告人退赔”予以解决;后一种情形的被害人则可经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权利,而且第二种情形下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然同样是对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判决,那么二者可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度应大致相当。如果后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前者却不能,显然违背了对被害人同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执行规定》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另外,如果“责令退赔”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其实现的可能性就大为降低,客观上使”责令退赔”的实体性法律规定虚置。法律是用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否则很难得到尊重。

    综上,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应当纳入人民法院的执行范围,对被害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执行。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作者: 郭百顺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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