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李某借给陈某3万元,到期后陈某只还给李某1万元,余款2万元请第三人担保缓期履行,李某表示同意。第三人向李某出具了担保书,但其在担保书上没有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出现,而是将自己的姓名“吴玉林”署成“吴于连”,李某并不以为其正式姓名不叫吴于连,遂同意其担保。结果到期陈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李某遂将其与担保人一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担保人提出抗辩,称自己不叫“吴于连”,不是以本人“吴玉林”名义实施的民事担保行为,所以担保行为无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吴玉林用假名“吴于连”担保,其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真意保留”,按法学理论不影响行为的效力。其理由一是假姓名不是对本人人格主体的当然否定,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绝对否定意义。二是以假姓名实施以民事行为性质属“真意保留”,与“违背真实意思”不等同,对合同效力不产生绝对否定意义。三是本案假名吴于连构成正式名吴玉林的“表见名”,具有与正式姓名同等的法律后果,法院遂依法判决陈某返还李某借款2万元,吴玉林对2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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