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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的是枪支还是枪形物?宿迁姜亚春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宿迁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

发布时间:2019/4/9  浏览数: 2835 次  浏览字体:[ ]
  

  2017年3月29日21时许,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发生命案,被告人周建民持枪支及子弹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湖滨居委会徐庄组徐某家中将张秀梅、徐慧妮枪杀,后自杀。后关于本案的枪支制造人、持有枪支等人员被宿迁市公安机关抓获。本案经宿豫区人民法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生效判决,现该案以及结案。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姜亚春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成泉的委托作为辩护人。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委托人对于该结果认为很公正,没有选择上诉。但宿迁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这也是姜亚春律师代理的刑事案件中第一起被提起抗诉的案件。针对委托人持有的枪支是否是枪支的问题,公诉机关与律师的意见分歧很大。最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宿迁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申请,维持了宿豫区人民检察院的一审判决。该判决的作出委托人很满意。以下是判决书原文节选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苏13刑终337号
   抗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飞翔,曾用名陈展翔,男,1989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男,1981年出生于江西省黄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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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人成泉,男,1986年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居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修冬,男,1988年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 
   被告人韩晓飞,男,1970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修冬、王建国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被告人陈飞翔、韩晓飞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成泉犯非法制造枪
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苏131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飞翔、王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成泉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陈飞翔及其辩护人刘浩、上诉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朱建军、原审被告人成泉及其辩护人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的事实
   2017年3月间,被告人陈修冬、陈飞翔、王建国、韩晓飞成泉通过网络联系等方式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共计7支其中被告人陈修冬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共计5支,被告人
陈飞翔非法买卖枪支共计4支,被告人王建国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共计2支,被告人韩晓飞非法买卖枪支1支,被告人成泉非法制造枪支1支。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份的一天,周建民在微信上与被告人陈修冬(网络名“冬子”)联系,想购买1支654K手枪,被告人陈修冬与陈飞翔(网络名“飞飞”)联系购买,陈飞翔又与张弦(网络名“巴顿将军”,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张弦又与被告人王建国(网络名“神”)联系购买。被告人陈修冬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陈飞翔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陈飞翔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张弦人民币11000元,张弦又支付被告人王建国人民币7500元,由被告人王建国将事先改装好的1支654K气改火手枪分两次根据张弦提供的
地址邮寄给被告人陈修冬。后被告人陈修冬将收到的枪支以及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子弹20余发在江苏省昆山市当面交给周建民,周建民以苏N2169红色马六轿车作为买枪款交给被告人陈修冬。2017年3月29日21时许,周建民持上述枪支及子弹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湖滨居委会徐庄组徐小波家中将张秀梅、徐慧妮枪杀,后自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提取的枪支为自制仿俄罗斯 Makarov手枪PMM型,属非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国产7.62mm64式手枪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建民、张秀梅系枪弹射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徐慧妮系枪弹射击胸部致主动脉弓破裂大量失血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修冬血样与周建民杀人案中男死者左裤兜内锡纸包裹子弹、手枪握把左侧上部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98×1020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张弦联系被告人王建国购买1支654K手枪,后由被告人王建国将改装好的1支654K气改火手枪用张弦提供的地址将该枪邮寄给冯礼明,张弦支付被告人王建国人民币7300元,后冯礼明将该枪卖给吴清岛。2017年4月1日吴清岛将该枪上缴给海口市公安局。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构成枪支
3.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修冬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陈飞翔联系购买1支91K手枪,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陈飞翔人民币750元,后二被告人在深圳交易。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自制仿美国帕莱塔牌FNX-9型手枪,属非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9m92式手枪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4.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修冬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陈飞翔联系购买2支915K手枪,被告人陈修冬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陈飞翔人民币16000元,后二被告人在深圳交易。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枪支为自制仿美国帕莱塔牌FNX-9型,属非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9m92式手枪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5.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修冬通过微信联系将自已从被告人陈飞翔手中购买的915K手枪中的1支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卖给被告人韩晓飞。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自制仿美国帕莱塔FNX-9型手枪,属非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9mm92式手枪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6.2017年3月,被告人陈修冬因自己改装91K手枪不成功遂与被告人成泉(网络名“阿健”)联系,要求被告人成泉帮助改装并告诉其改装不成功的原因。后被告人陈修冬将一套915K手枪的改件(包含枪管、撞针、弹簧)和5发子弹邮寄给被告人成泉。被告人成泉使用被告人陈修冬邮寄来的改件在家中对自己手中的把915K手枪进行改装,并改装成功,能够击发火药子弹。2017年4月17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湖南省湘乡市华龙嘉园5幢101室被告人成泉住处进行搜查将该枪支现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自制仿美国帕莱塔牌FNX-9型手枪,属非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9mm92式手枪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7年4月1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湘乡市华龙嘉园5幢101室被告人成泉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1支TT33手枪、1支PP手枪。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T33手枪为自制仿国产51式手枪,属非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目前状态不能正常发射枪弹;P2P手枪为自制仿“瓦尔特P9型手枪,属非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9m92式手枪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陈修冬于2017年3月31日在江苏省昆山市水岸花园小区15幢03号车库被抓获,当日到达宿迁;被告人陈飞翔于2017年4月18日凌晨在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商贸城华龙路的家中被抓获,2017年4月19日22时许到达宿迁;被告人王建国于2017年5月18日经江西省宜黄县公安局民警以解决之前民事纠纷赔偿事宜为由电话传唤到案,2017年5月19日晚到达宿迁;被告人韩晓飞于2017年4月6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梅海园小区4号楼楼下被抓获;被告人成泉于2017年5月10日在湖南省湘潭市金桥城F栋单元门口被抓获,次日到达宿迁。被告人陈修冬、陈飞翔。王建国、韩晓飞、成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将涉案手枪5把、黑色FNX-9型手枪1把、黄色金属材质嗒小子弹27发、黄色金属材质略大子弹46发、293枚射钉弹、子弹19颗、大的铜子弹11枚、小的铜子弹3枚、铅弹501枚、瞄准镜、神枪手火药68盘、疑似火药12个、微型钻机操作合1个、精密仪器1个、手枪零件11件、抛光磨头84个、游标卡尺1个、合头旋转锉4盒、180度变频控制器1个钻头10根、电钻1个、未开封弹簧200个、手枪部件结构图纸1本、气枪枪管1根、手枪零件、763钢铁高温度黑粉1袋、长撞针102个、短撞针109个等工具予以扣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修冬、陈飞翔王建国、韩晓飞、成泉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关系人张弦、冯礼明吴清岛等人的供述,证人邹丽玲、黄平、秦思徳、叶超城、朱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DNA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流货运凭证微信截图、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修冬、王建国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其中被告人陈修冬涉案枪支为5支,被告人王建国涉案枪支为2支,且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均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陈飞翔、韩晓飞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中被告人陈飞翔非法买卖枪支4支且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成泉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成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修冬、成泉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陈修冬、陈飞翔、王建国、韩晓飞、成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晓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韩晓飞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人陈修冬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陈飞翔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建国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成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韩晓飞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分别对被告人陈修冬、陈飞翔、王建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3500元15000元子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手枪5支、黑色FNXx-9型手枪1支、
黃色金属材质略小子弹27发、黄色金属材质略大子弹46发、293枚射钉弹、子弹19颗、大的铜子弹11枚、小的铜子弹3枚、铅弹501枚、瞄准镜、神枪手火药68盘、疑似火药12个、微型钻机操作台1个、精密仪器1个、手枪零件11件、抛光磨头84个游标卡尺1个、合头旋转锉4盒、180度变频控制器1个、钻头10根、电钻1个、未开封弹簧200个、手枪部件结构图纸1本、气枪枪管1根、手枪零件、763钢铁高温度黑粉1袋、长撞针102个、短撞针109个等工具均予以没收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均认为,原审被告人成泉持有的TT33手枪,虽然目前状态不能正常发射枪弹,但经鉴定该枪为自制仿国产51式手枪,属非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原审被告人成泉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成泉属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飞翔、王建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飞翔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的第1起犯罪中,应当认定其是从犯;2.其出售的3支915K手枪是枪支模型,不具备动力击发;3.不应当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陈飞翔的辩护人提出:1.第1起654K手枪的买卖过程中,上诉人陈飞翔的作用小于陈修冬,应当认定为从犯;2.涉案915K枪支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即使涉案的915K枪支组件具备鉴定书所述的性能,但陈飞翔出售的仅是915K枪支的主要零件而非成套的枪支,不应当认定涉案915K枪支的数量为3支。
  上诉人王建国上诉提出:1.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一审未认定其自首不当;2.原审判决第1起中的枪支并非其直接经手,而是陈修冬与买枪人见面交易,不应当认定其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王建国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王建国是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原审判决认定其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成泉对原审判决的事实、证据、定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枪支的鉴定意见由于检材受到污染,鉴定依据从未公布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成泉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无任何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飞翔、王建国及原审被告人陈修冬、韩晓飞、成泉通过网络联系等方式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共计7支,其中陈修冬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共计5支,陈飞翔非法买卖枪支共计4支,王建国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共计2支,韩晓飞非法买卖枪支1支,成泉非法制造枪支1以及成泉非法持有枪支1支的事实,分别有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DNA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流货运凭证、微信截图、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飞翔、王建国及原审被告人陈修冬、成泉、韩晓飞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原审被告人成泉还非法持有枪支,上诉人王建国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陈修冬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罪;上诉人陈飞翔、原审被告人韩晓飞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成泉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针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成泉持有的不能正常发射枪弹的TT33手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继而认定原审被告人成泉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情节严重,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枪支的本质特征是具有致伤力。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成泉持有的T3手枪因主要构件缺失,暂不具备发射条件,不能正常发射枪弹,在案证据不能证实TT33手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故不具备枪支的本质特征,因此,该枪支不属于刑法规范所调整的枪支对象。原审判决未将该TT33手枪作为原审被告人成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数量认定,仅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1支,该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子支持
  2.关于上诉人陈飞翔、成泉的辩护人提出枪支鉴定意见因检村受到污染、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未公布等,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涉及的枪支鉴定书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法定依据,客观、依法作出,鉴定意见明确。二审庭审中,本案的鉴定人亦出庭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标准等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本案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无证据支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陈飞翔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第1起654K手枪的买卖过程中,上诉人陈飞翔的作用小于陈修冬,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陈修冬的供述证实,其联系“飞飞”(陈飞翔)购买枪支,通过微信付款12000元给“飞飞”,并把地址发给他,后来分三次收到654K手枪的弹夹、套筒、枪身,把枪组装起来,“飞飞”还发了一个654K手枪的视频给其;上诉人陈飞翔的供述证实,“冬子”(陈修冬)联系其买一把改装654K手枪,通过微信给其转帐12000元,100元是好处费,还说收到枪后再给其2000元,后其把1100元和“冬子”的地址转给“巴顿将军”,还把“巴顿将军”发给其的视频发给“冬子”证实,“飞飞”在Q上联系其购买一支654K火枪,通过微信转同案关系人张弦的供给其11000元,其联系“神”(王建国)并付钱给“神”,后把“飞提供的地址转发给“神”,由神”直接把枪快递给“飞飞还把“神”拍的视频转给“飞飞”;上诉人王建国的供述证实其卖过654气改火手枪给0昵称叫“巴顿将军”的人,其把654气枪改装好后,拍了一小段视频给他,之后把枪拆分成三份递给“巴顿快将军”提供的地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分别证实“冬子”即陈修冬飞飞”即陈飞翔:“巴顿将军”即张弦;“神”即王建国。
根据以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足以证明在第1起犯罪中,王建国、张弦、陈飞翔、陈修冬分别系该起网络非法贩卖枪支犯罪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各人之间均互不相识且均系单线联系,每个环节均存在加价出售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上述4人之间系上下线关系,而并非是共同犯罪。且上诉人陈飞翔在该犯罪链条中,直接与上下线联系买卖枪支事宜、收取并支付购枪款、提供邮寄地址、转发枪支击发视频、实际获取经济利益并有可期待经济利益等,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系该起犯罪链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作用不容小觑。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陈飞翔提出其出售的3支915K手枪是枪支模型,不具备动力击发,以及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915K手枪的数量为3支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飞翔向陈修冬出售3支915K手枪的事实,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枪支鉴定书,可以证实上诉人陈飞翔出售的3支915K手枪,均系自制仿美国帕莱塔牌FNX-9型手枪,属非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9mm92式手枪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故上诉人陈飞翔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不子采纳。
5.关于上诉人陈飞翔、王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陈
飞翔、王建国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陈飞翔非法买卖枪支共计4支,其中1支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王建国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共计2支,其中1支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邮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并且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涉案枪支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上诉人均属情节严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王建国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王建国的供述,可以证明2017年5月18日,宿迁市宿豫区公安局民警前往江西省宜黄县公安局请求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王建国,因王建国之前被他人砍伤曾到该局询问医药费赔偿事宜,该局民警遂以与其商谈医药费为由,电话通知王建国到宜黄县公安局,后当场将其抓获,且王建国在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王建国主观上并无自动投案的意愿,客观上系被动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7.关于原审被告人成泉的辩护人提出成泉不具有犯罪的主观
故意,实施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成泉作为一名退伍军人,应当明知我国对枪支实行严格管控的政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和持有,但其仍然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应他人所求,将致伤力相对较小的气枪改制成致伤力大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同时其还非法持有枪支。原审被告人成泉实施的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其改制成功的枪支及非法持有的枪支,均系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社会危害性极大。辩护人提出成泉没有犯罪的故意以及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
见,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各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抗诉意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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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人陈飞翔、王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子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戴建军
                                            审判员高峰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芹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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