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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陈瑞教、陈雪琴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1/5  浏览数: 604 次  浏览字体:[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中商初字第0082号
原告宿迁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瑞教,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雪琴,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宿迁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诉被告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教公司)、陈瑞教、陈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教公司、陈瑞教、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田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瑞教公司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原告金田公司与被告陈瑞教、陈雪琴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瑞教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民丰银行催收,原告金田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032496.94元。此后,原告金田公司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瑞教公司、陈瑞教、陈雪琴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5032496.94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瑞教公司、被告陈瑞教、被告陈雪琴未作答辩。
原告金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证明被告瑞教公司向民丰银行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告金田公司、被告陈瑞教、被告陈雪琴共同为瑞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陈瑞教、陈雪琴列为共同被告具有合同依据。
3、民丰银行收款收息凭证3份,证明原告瑞教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日代偿298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分两次代偿2216996.94元、2517500元,合计5032496.94元。
4、民丰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1日分三次代被告瑞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32496.94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金田公司、被告陈瑞教、被告陈雪琴分别与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金田公司、被告陈瑞教、被告陈雪琴为被告瑞教公司与民丰银行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本息在内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等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
2013年8月30日,被告瑞教公司与民丰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申请人为瑞教公司,承兑人为民丰银行,约定民丰银行同意承兑收款人为瑞教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由瑞教公司提供5000000元保证金,敞口金额5000000元由金田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瑞教公司未按约偿还民丰银行该承兑汇票垫款,原告金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3月5日代偿垫款本金298000元,2014年3月21日代偿两笔垫款,分别为2216996.94元(本金2201096.34元、利息15900.60元)及2517500元(本金2500000元、利息17500元),上述代偿款本金共计4999096.34元、利息共计33400.6元,合计5032496.94元。原告金田公司向三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民丰银行与被告瑞教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与原告金田公司、被告陈瑞教、被告陈雪琴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被告瑞教公司未按约归还民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时,原告金田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其在代偿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瑞教公司追偿。被告陈瑞教、陈雪琴作为承兑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原告金田公司未约定保证责任比例,对原告金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被告瑞教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陈瑞教、陈雪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教公司追偿。原告主张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每笔还款的代偿之日。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5032496.94元及利息损失(以2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7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瑞教、陈雪琴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陈瑞教、陈雪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7元,由被告宿迁瑞教塑业有限公司、陈瑞教、陈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37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魏良军
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
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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