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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网转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张晓宇故意杀人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3/16  浏览数: 561 次  浏览字体:[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38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宇,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无业,户籍地青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友才,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宇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浙01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晓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晓宇经预谋,事先准备了美工刀、胶带纸等工具,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王某约定后,于当日19时50分许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野风现代中心南楼1714号王某租房嫖娼。事毕,张晓宇趁王某不备,持美工刀朝王某的颈部等处连续捅刺,王某奋力反抗,张晓宇所持美工刀断裂,王某赤身逃出租房。张晓宇随即追至17楼电梯门附近,将王某按倒在地并掐王颈部,又将王拖曳至租房卫生间。王某趁张晓宇穿衣之际,再次逃出租房并迅速躲入电梯逃离,张晓宇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晓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张晓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张晓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量刑畸重。张晓宇在案发前购买并携带美工刀、胶带纸系生活所需,并非为犯罪而准备;其嫖娼后用美工刀捅刺被害人颈部,目的是伤害被害人以便其在无法支付嫖资情况下脱身逃离,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改判。张晓宇还提出,即使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属于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晓宇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的张晓宇所穿的衣裤1套、运动鞋1双、手机2部、黄色宽胶带纸2卷等,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购物清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晓宇亦供认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宇作案前在自己手机留言中表露出杀人的意图,之后购买了美工刀、胶带纸等物,接着物色作案对象;作案时用事先购买的美工刀连续刺戳被害人颈部并致被害人甲状软骨、气管裂伤。张晓宇上述一系列连贯的作为及由此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均证实其所为系有预谋、有准备的故意杀人行为。张晓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害人及时逃脱并获救,张晓宇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晓宇提出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张晓宇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情况等,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张晓宇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汪鑫奎
审判员  钱保钢
审判员  叶亭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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