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 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监察、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配备1至2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职人员,并设立社会救助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社会救助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居住在我市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户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龄人、少数民族对象以及残疾人,其本人保障标准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四)本市高校的外地籍学生就读期间不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的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 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丧葬费;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使用空调、高档组合音响、家庭影院、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宠物的、筹款购置商品房的、子女在高价民办学校就读的等;
(二)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和贵重首饰(按国家收购价计算)折款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十二倍的;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四)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停止社会救助未满三个月的;
(六)其他不予保障的情形。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依据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经审核后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安排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并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七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照省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抽样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应当定期对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对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每半年走访一次,每年核查一次;其它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半年核查一次,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的要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五章 社会救助及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或者组织其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以享受如下收费减免:
(一)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低保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和推荐就业,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为低保对象保存档案,免收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低保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各级各类学校要为低保对象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对低保对象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实行减免制;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杂费、住宿费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由学校全免;低保对象“三残”子女在公办特教学校就学的,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四)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婚前体检及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体检费;低保对象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 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五)各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低保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12平方米的,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按1995年7月1日前的公房租金标准的30%标准减免。低保对象租用国有直管公房、地下人防工程从事个体经营的, 其房租减免20%。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的,也应按此减免政策执行,若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政策标准的,以房改租金政策执行;
(六)各地广电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使用费均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园林景点门票实行年、季、月票制的地方,对低保对象减半收费;
(七)公安、文化、人事等其他收费部门和单位对低保对象中属于下岗再就业者的收费减免,按照省物价局《关于支持下岗再就业工程的若干意见》(苏价综[1998] 337号)的有关收费减免规定执行;
(八)对市区低保对象,供电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用电和户表改造给予优惠,免收相关费用,环卫部门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第三十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1997年9月19日颁发的《宿迁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宿政办发〔1997〕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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