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宿迁市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投标市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招标投标活动及其代理服务的行为和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准入,是指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有关规则,准予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否则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五条 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负责全市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的具体管理(其它职责见宿政发〔2007〕54号、宿编〔2008〕3号文)。对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准入审核,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和黑名单制度,禁止不具备准入条件的单位、个人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从事交易活动。
第六条 宿迁市招标投标市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行投标保证金制度。投标保证金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统一收取,集中保管,专户储存,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退还。
第二章 市场准入条件
第七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准予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年度审验合格;
(四)没有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行为公示期满或没有被列入黑名单;
(五)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
(六)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七)国家各级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标投标市场交易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投标人凡在市、县(区)属重点工程项目中存在未按合同工期竣工的在建工程项目的,除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外,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一律暂停其市场准入资格。
第三章 准入资格登记
第十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在本市招标投标市场参加交易活动,应先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申请办理准入资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申请准入资格登记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宿迁市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资格登记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人代表委托书原件;
(三)企业机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简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专职交易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专职交易人员近期免冠2寸彩色照片二张;
(六)企业管理人员及有关执业、技术人员花名册;
(七)维护宿迁市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承诺书;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应对提供的资料审核确认,复印件需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第十二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统一印制的《宿迁市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资格证》(以下简称《准入资格证》)。
第十三条 《准入资格证》分正本和副本(IC卡),是投标人或中介代理机构真实信息的有效凭证,具有同等效力。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将根据计算机网络建设情况,逐步推广使用IC卡。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领取《准入资格证》后,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经营许可、资质证书范围参加本市招标投标市场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根据经营许可、资质证书范围为本市招标投标市场的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
(三)申请加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设立的招标投标市场信息数据库,领取投标企业身份识别卡(IC卡),按规定查询和利用有关信息资源;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领取《准入资格证》后,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招标人提供规定标准要求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的监督、管理,自觉维护本市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的准入资格登记手续及时办理,其有效期为一年。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的准入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审一次。未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其《准入资格证》无效。投标人或中介代理机构因不良行为被公示禁止其准入期间,其《准入资格证》无效。
第四章 不良行为认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参与招标投标市场交易活动以及在履行相关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影响交易进行、损害交易对象权益、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包括:
(一)在交易前,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交易活动有关的商业秘密,或者采用伪造、变造、骗取、借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交易资格及相应证明文件;
(二)在交易过程中,投标人之间或与招标人、中介代理机构相互串通进行交易,或以向招标人、评标人及现场专业人员、管理人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成交的,或在报名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交易从而影响交易活动顺利进行以及其他扰乱交易秩序行为;
(三)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不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约定签订合同,或擅自变更、终止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侵害招标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以及对交易标的进行违规转让、支解分包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九条 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下列行为均属不良行为:
(一)提供虚假、无效证件或隐瞒未按合同工期竣工的在建工程和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骗取投标资格的;
(二)不遵守招标投标会场纪律,无理取闹,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及恶意投拆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或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良行为:
(一)挂靠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申请各种资质、资格,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时进行弄虚作假的;
(三)未核发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规程的;
(五)违规分包或违法转包的;
(六)施工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或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七)工程建设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由其他人代替行使职权的;
(八)监理企业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材料、工程质量和造价变更签证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
(九)监理企业对施工现场监督不力,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的;
(十)监理企业、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一)工程建设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十二)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考核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被通报批评或受到警告以上处罚的;
(十三)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下列行为均属不良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交易双方委托进行双向代理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
(六)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九)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的;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代理机构执业的;
(十一)超越业务许可资质和范围承揽业务的,或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和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不良行为应根据下列材料进行认定: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
(三)仲裁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
(四)公安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拘留决定书;
(五)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书、检察建议书;
(六)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监察决定书;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查证属实材料。
第五章 不良行为公示、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未经登记或因不良行为被公示期间,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凡在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违纪情节特别严重被列入黑名单的,永久禁止其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包括自然人),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一项不良行为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公示1个月至6个月,并限制其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6个月至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黑名单。有下列特别情形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公示3个月,1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二)个人行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公示6个月,2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三)个人行贿数额在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公示1年,3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四)个人行贿数额在30000元以上或行贿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公示1年,列入黑名单;
(五)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下,公示1个月,连续发生二次不良纪录以上的,视同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六)因不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不满1万元的公示1个月;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公示3个月;5万元以上的,公示6个月。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实施的不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单位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减半执行,但实施不良行为的从业人员系该单位法人代表的,则不予减半。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不良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予以减轻处理: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不良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机关查处不良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有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是不良行为的查处机关,根据职责范围,负责对不良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一般应在发现不良行为或收到移送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查结,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法律法规对查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查处机关应在案件查结或处理决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查处结果或生效处理决定书面抄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
第二十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实施管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在收到查处机关提供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材料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分别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公示,并作出限制准入时间的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限制市场准入情况作为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从业资质或资格审查、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等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作出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限制准入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限制市场准入的执行部门,应严格按照市招标投标管理办作出的限制市场准入通知执行。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应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资格进行查验,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处于限制市场准入期限内的,应取消其参与招标投标市场交易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应及时将不良行为和限制准入情况在宿迁市招标投标网及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公示,并将公示的情况告知被公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不良行为内容、依据、限制准入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不良行为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向查处机关申诉,查处机关应对申诉情况进行复议复查,并在一个月内反馈给申诉人。
第三十五条 在复议复查期间,不停止限制市场准入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廉政建设实施监督,共同预防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招标投标市场准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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