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1日开始施行的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介绍,最高法院的先前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有关新的证据的讨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再审新的证据虽然看似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实际上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的规定,必然关涉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制度。
司法解释用两个条文对此加以明确。一方面,在明确再审事由的相关关键词中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十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审判监督庭负责人说,一些当事人反映,其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未质证情况下未在判决、裁定中加认证,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涉法上访。因此,兼顾现实国情和解决申请再审难,司法解释作出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
此外,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